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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被告人向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十五日,于2014年11月4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阳光假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2、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阳光假日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其租住处等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人民街××号其租住地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向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弄×幢××室其租住地内,容留“杨某某”、李某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阳光宾馆430房间容留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有供述在卷,并有证人纪某、李某抽、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记录、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犯数罪,合并处罚。被告人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