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南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宏,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甲,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在西吉县新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被告因赌博将家里的房子转让给他人后,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和家里人多次联系,也没有被告的音讯。现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557.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西吉县新营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生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将家里的房子转让给他人后,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和家里人多次联系,也无被告的音讯。2015年5月14日原告南某某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现状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南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南某某自行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徐志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