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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新村屯无门牌出租房三楼的家中,多次容留钟某乙、钟某丙、杨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公安机关对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杨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杨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钟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