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5年10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9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3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小为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小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王小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小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小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小为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