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马文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文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48号罪犯马文伟,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63027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马文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3027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文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文伟与被害人王春海酒后听说有人打架,便与被害人徐文极等人到洮南市众兴木材加工厂,进屋后王春海将马文伟推倒后,马捡起地上一根木轴打王春海头部一下,将其打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饭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文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