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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09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9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玻,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彬、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包办婚姻并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于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黄某丙,于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女黄某丁。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做任何事都没有商量的余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抚养大女和三女,原告周某某抚养二女,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生育三个女儿是事实,但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2007年9月3日生育三女黄某丁。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鸿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