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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管某某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6号罪犯管某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犯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7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八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