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委托代理人秦某,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公安岭村北十字路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我驾驶的鲁Q083**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224.2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该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公安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083**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453.8元。2014年9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033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撕脱骨折,右腓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至柒仟元左右……”;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6月17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对于原告张某某的鲁Q083**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鉴定为人民币1395.00元,大写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庆美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系临沂市罗庄区聚宝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04元/天,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对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没有按时进行年检,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该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于2014年9月3日发生,虽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检验合格至2014年2月,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该车辆进行补充审验,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这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性能是正常的,具备上路的条件,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抗辩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张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时间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天。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护理时间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14706元(98.04元/天×15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39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56098.4元。因涉案鲁QB3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31704.6元。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24393.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7075.66元(24393.8×70%)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8780.26元(31704.6元﹢17075.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5609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780.26元(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