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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付新与卞功坡、胡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卞功坡,胡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付新,市民。被告卞功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丽,农民。原告付新与被告卞功坡、胡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功坡、胡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诉称,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借原告4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2015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4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且电话停机,家中无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卞功坡、胡雪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付新现金30000万元整叁万元2015年2月14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晚一天每天按叁仟元付息胡雪丽卞功坡”。当天,被告卞功坡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今借付新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5年2月14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晚一天每天按叁仟付息卞功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雪丽催要借款,被告胡雪丽未偿还,对两笔借款4万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付新现金4000元整2015年4月4日前归还超一天按500元(每天)计息胡雪丽”。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2015年2月8日的3万元借条上有胡雪丽、卞功坡二人的签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2月8日1万元借条系卞功坡书写,没有胡雪丽签名,此时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卞功坡个人债务,由卞功坡一人偿还。两张借条上记载的逾期利息“如果晚一天每天按叁仟元付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的借条系被告胡雪丽结算2014年2月8日两张借条的利息形成,该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565元,被告胡雪丽应偿还原告565元,因利息不能计算复利,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丽、卞功坡共同偿还原告付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卞功坡偿还原告付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雪丽支付原告付新借款利息5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卞功坡、胡雪丽共同负担564元,被告卞功坡负担250元,原告付新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