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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志才与何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才,何俐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李志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信云,浙江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才与被告何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才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被告何俐华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才诉称,借款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27日起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90万元,双方分批约定了利息,其中的65万元由被告何俐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来借款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到本案的被告何俐华,原告只好暂时撤回对其的诉讼,其余当事人达成调解,案号为(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现借款人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俐华对65万元本金及3.8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暂时从2015年3月29日算至2015年6月29日,具体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何俐华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志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案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因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何俐华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何俐华作担保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次起诉若已包含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案件中,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俐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本次起诉是否包含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中。本院认为,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且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志才人民币35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4日起,被告何俐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双方对利息作了调整,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分半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月息贰分半;自2015年3月28日起月息壹分半,按月付息。2013年1月5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志才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5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5日起,利息按季(三个月)结付,被告何俐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双方对利息作了调整:2014年1月5号起月息贰分半;2015年3月28日起月息壹分半,按月付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振越集团有限公司、何越楚、何俐华、何政岳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含本案65万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俐华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浙江振越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志才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本金280万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何越楚对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政岳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何俐华对其就本案所涉即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的65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异议,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借款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何俐华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俐华提出的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请应予驳回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又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但撤回起诉的并不在此列,本案中,原告已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案件中撤回了对被告何俐华的起诉,本院对被告何俐华的担保责任亦未作出处理,故原告就被告何俐华的担保责任在本案另行主张,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不适用本案,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俐华应对(2015)绍诸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即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李志才借款本金280万元中的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依法减半收取5342.50元,由被告何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