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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伟兵与刘相平、赵姣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周伟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传洪,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平,男,汉族。被告:赵姣媚,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旭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兵为与被告刘相平、赵姣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兵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洪、被告刘相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姣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兵诉:2015年7月1日22时40分,被告刘相平驾驶被告赵姣媚所有的鲁BF9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环湾路火车北站红绿灯路口处与原告周伟兵驾驶的鲁B559**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684元、车辆贬值损失33100元、手机手表遗失损失港币11688元(折合人民币93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相平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刘相平事故后逃逸且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提供保险单,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相平驾驶鲁BF9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环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北站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周伟兵驾驶的同车道前方顺行的鲁B559**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刘相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相平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逃逸,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系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F9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姣媚名下的,被告刘相平与赵姣媚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相平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车辆维修费25684元:提交青岛成胜达事故车辆备料单维修明细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情况。2、车辆贬值损失33100元:提交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导航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情况。3、财产损失港币11688元:提交香港百老汇销售发票1张港币5300元、SALESINVOICE销售发票1张港币6388元,证明在事故中丢失的手表、手机是在香港购买的。被告刘相平质证意见为:对修车费价格有异议,只认可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对车辆贬值报告、手表及手机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驾驶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成胜达事故车辆备料单维修明细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青岛导航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香港百老汇销售发票1张、SALESINVOICE销售发票1张;被告刘相平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相平因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相平未提交相关保险单,且原告之损失为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肇事逃逸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免赔,原告之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刘相平赔偿。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姣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之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5684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费用系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33100元,原告所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和程序合法性,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车辆使用年限及受损后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车辆折损费用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表、手机损失港币11688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购买过该价值的手表和手机,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丢失,交警部门亦未对其财产损失情况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伟平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25684元、车辆折旧费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28684元,由被告刘相平与被告赵姣媚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平、赵姣媚共同赔偿原告周伟兵人民币286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伟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478元,由被告刘相平与赵姣媚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