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谭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谭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84937-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特别授权)。被告谭勇,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谭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雷施楠、骆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称:被告谭勇于2011年8月,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资料在原告行申请办理了中银卡,经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为:514958117309XXXX),额度为100000元。其后于2011年10月被告开始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前还款都正常,从2014年3-4月POS消费多笔,共透支消费金额103285.78元,虽经多次催收,持卡人却一再拖延,于2014年8月还款4000元、2015年2月还款20000元,迟迟不予归还全部信用卡欠款。后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催收未果,至今仍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111063.58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111063.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谭勇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大足支行银行卡本息欠款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谭勇使用我行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并欠款111063.58元其中本金79973.57元和应收费用20419.16元以及利息10670.85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谭勇在原告行申请办理了中银卡,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给被告谭勇(卡号为:514958117309XXXX,额度为100000元)。其后被告谭勇于2011年10月开始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前都正常还款,但从2014年3-4月POS消费多笔起,被告共透支消费金额103285.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持卡人谭勇却一再拖延至2014年8月还款4000元、2015年2月还款20000元,其余透支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111063.58元。另査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滞纳金收取方式,如果没有在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我行将向你收取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你已还款金额)×5%,以及持卡人持卡消费利息的约定等。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客户资料说明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大足支行银行卡本息欠款明细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清信用卡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等111063.5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本金79973.57元,费用20419.16元,利息10670.85元,共计11106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2元由被告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