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23号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三公里,组织机构代码15714281-6。法定代表人陈水泉,场长。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7632-4。法定代表人杨新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5023-6。法定代表人张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不服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第三人福建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陈继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2015年5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诉称,被告在受理原告林权变更申请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所办理的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应予以撤销。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而本案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没有经公告。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文件材料。但本案第三人从未申请登记。4、原告是根据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延潭公司必须把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的约定,向被告申请将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事实上,原告的目的系设定林权抵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制作和发放时间均为2001年10月21日,且系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明知该通知书作出的事实及时间,如需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依据《行政复议法》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在12年之后申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是合法的。原告在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仍然是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系依据《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在国家没有统一林权证样式情况下,等同于权属证书。而南平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在2007年基本完成林权证发放工作,确保2008年1月1日起全面使用全国统一样式林权证。3、被告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事实依据为:2001年9月29日原告与建阳市林业试验林场签订《林木转让经营合同》,原告据此取得涉案山场山林权属;2001年5月24日延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延潭公司必须将林权变更给第三人,并由延潭公司负责办好林权证或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主动申请要求将涉案的5137.5亩林权变更给第三人。综上,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是依据原告的主动申请且在原告有权自主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延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应由延潭公司从建阳林权办领取后交予第三人;2013年5月6日延潭公司诉第三人确认《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无效一案中,其就将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作为证据向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提交。原告明知被告将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发放给第三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原告主张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所涉及的林权是抵押给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申请的系林权转让登记,而非抵押权登记。被告将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颁发给第三人合法,涉案林权属于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延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申请林权变更报告,申请将涉案的林权变更给第三人所有。被告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涉案的5137.5亩山场林权变更给第三人,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故原告于2001年10月21日就知道被告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