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书某与刘风某、王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王书某,邯钢医院职工。被告刘风某。被告王志某(曾用名王自明),系被告刘风某丈夫。原告王书某与被告刘风某、王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某、王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风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有借条“今借到王书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原告从2015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人刘风某至今仍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人王志某系被告刘风某的丈夫,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7月11日刘风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风某、王志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王书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刘风某,2014年7月11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刘风某银行账户1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自2015年2月11日后被告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返还。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刘风某与被告王志某(曾用名王自明)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风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及刘风某户籍证明信、永年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刘风某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风某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刘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年息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其主张的9000元。二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某、王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不超过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刘风某、王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文杰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葛扬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菲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