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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3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本市虎丘区华硕八厂更衣室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硕八厂更衣室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硕八厂更衣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内务柜中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等物,后又于同年4月11日激活该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2700元。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硕八厂更衣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于内务柜中现金人民币73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硕八厂更衣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内务柜中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钱包1个等物,后又以赎回赃物为由勒索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在汇款人民币1000元后至指定地点将赃物手机及钱包等物找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身份证2张、厂牌1张、钥匙2串、勺子1把、外套1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名下有二张身份证在使用,其中一张照片实为其兄长张某辉,张某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4272319820505XXXX。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马某、付某某、张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挂失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手机通信记录,户口本信息、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并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取现,价值共计人民币7455元(另有价值未计的物品若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