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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丁。双方本系邻居,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出现争执时,被告一味偏袒自己的父母。2015年4月6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另双方自2001年开始共同经营童装生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沈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均由直接抚养一方各自独立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85号房屋(尚余968369.39元贷款未还);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85B号房屋(尚余366011.48元贷款未还),关于广盛路房屋还欠广济房地产公司10万元未还;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江南路130、132号房屋及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江南路130、132B号房屋(尚余140万元贷款未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E×××××奔驰汽车(尚余133815元贷款未还)】;四、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的债权债务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进行处理;五、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沈某乙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两女儿的时间均属实,原告系入赘到被告家;二、原、被告双方只是缺少沟通,考虑到两个女儿年龄尚小,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实际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使要分割,也应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再予以分割;四、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的债务也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债务;五、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奶奶借款2万元,向被告的大姑借款2万元,至今均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丁。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双方2013年购买了浙E×××××奔驰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名下有四套房产。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85号房屋截至2015年5月尚余968369.39元贷款未还,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广盛路85B号房屋截至2015年6月尚余366011.48元贷款未还。6、汽车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浙E×××××汽车系贷款购买,每月需还款12165元,已还至2015年5月,还有11个月贷款没有还清。7、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江南路130、132号和130、132B号房屋现贷款金额为140万元。8、分别盖有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上述主体均无资格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系共同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中财产及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家庭共同债务;证据8,对其中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异议,但同时也是共同经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分别盖有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沈林方、甄法娥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2003年入赘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童装生意。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沈林方2003年在织里镇为民路32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与原、被告共同经营童装生意,2010年注销。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在织里镇江南路130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经营童装生意至今。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织里镇为民路32号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2003年6月15日办理产权,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此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后于2010年转让出售。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父母将织里镇为民路32号房屋通过湖州织里红利中介服务所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该转让价款直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投资购买了广盛路的房产。6、期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8日通过湖州织里红利中介服务所向姚梅珍购买广盛路第1幢、第5-7幢共三间(产权登记为广盛路85号、85B号),价格为416万元,其中152万元是被告父母以出售为民路32号的房产所得转让款支付,该152万元属于被告父母财产,应从广盛路房产中分离,其余部分以及贷款应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7、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织里镇江南路130、132号及130、132号B房屋购买于2009年,产权办理时间为2013年,该两处房产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实际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8、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5月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E×××××奔驰汽车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9、银行贷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以江南路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40万元,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债务。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织里镇广盛路85号、85B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情况,该贷款由原告办理,但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债务。11、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债务清单一份,证明截至庭审时,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尚有债务1068103元,应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债务。1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截至庭审时,湖州织里半岛制衣厂有债权283000元,库存棉衣800件,机器38台,现金23万元。另原告2015年4月13日离家时拿走了现金30万元。上述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居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格,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实际的经营者就是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经营。证据4,织里镇为民路32号房产原系被告父母所有,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经营。证据5,织里镇为民路32号房屋以152万元价格出售属实,该款虽用于购买广盛路房产,但系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房屋系原、被告共有,152万元应视为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证据11、12,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而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确于2015年4月13日将制衣厂的流动资金拿走了30万元,但其中大部分已经用于家庭支出,具体包括:2015年4、5、6月三个月的房贷及车贷总共120000多元,汽车保险12000元,汽车养护维修费用14000元,原告信用卡还款17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7,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4、5、6,财产的名称、位置、贷款金额等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关于财产的性质,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暂不作认定。证据8,系对被告证据1中三份证明的更正,出具时间在后,且内容显示为其不具有调查核实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是否共同经营的权限,故对其中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户口簿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三份证明均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出具证明单位其后又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更正内容,故该三份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但无法证明共同经营。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被告父母出售织里镇为民路32号房屋的价款152万元用于购买广盛路房产,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亦暂不作认定。证据6-1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财产、债务的性质,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暂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丁。原、被告2015年4月6日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邻居,结婚至今也已十余年,婚后育有两女,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