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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童裕财。委托代理人:叶富英。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裕财、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塔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前8年未曾生育子女,1989年收养一女王小惠,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已病逝)。婚后被告好嫖好赌、经常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自2011年7月份起,原告外出打工度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9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均因被告拒不到庭,经法院劝解而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持续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调查令回执、龙游县塔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和领养子女的状况等情况;情况说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外打工等情况;(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22号、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病逝),收养一女王小惠,已成年。近几年来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9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后经法院劝解撤回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婚后近几年因感情不和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关切,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1月、9月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