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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农某、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1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被告人何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8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6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农某、何某在共同租住的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南区平安公寓402房内,多次容留梁某林吸食毒品(俗称“冰毒”)。2015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拘留所将农某、何某抓获归案。农某、何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农某、何某在共同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数码园南区平安公寓402房内,多次容留梁某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将农某、何某抓获归案。农某、何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何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农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