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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70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万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吉文,男,XXX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赵瑞荣,经理。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宝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吉文、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称:1996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简称农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96)借合字第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行胶南支行借款22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06%,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4月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简称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南农发银保借字97-2004第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4个月,年利率10.08%,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4月15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0.08%,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7月21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97200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0.08%,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11月10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1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年利率8.64%,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在胶南市人民银行主持下,上述后四笔贷款被划归农行胶南支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后因区划调整,农行胶南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到期后,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累欠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4546193.09元。请求判令:1、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4546193.09元(至2015年5月12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未答辩。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农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96)借合字第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行胶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途为还贷款,还款期限至1997年1月30日,月利率10.05%;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方还清所欠全部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农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发放了贷款22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6年12月5日,月利率10.05‰。1997年4月3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南农发银保借字97-2004第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8月30日,月息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997年4月14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7年8月14日,利率8.4‰,到期还本、按月结息。1997年4月15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5日,利率8.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1997年7月21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97200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1日,利率8.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1997年11月10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胶南市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0041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8年1月30日,利率7.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1998年12月9日至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胶南市支行协调下,农发行胶南支行与农行胶南支行就粮食附营业务资金划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农发行胶南支行的四笔贷款被划转给农行胶南支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农行胶南支行先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尚欠原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295万元、利息合计4546193.09元;其中:(96)借合字第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390381.29元,南农发银保借字97-2004第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85270.60元,2004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4108.24元,972004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154108.24元,20041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232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发行胶南支行的贷款发放后,原告受让了相关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每次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96)借合字第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3390381.29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南农发银保借字97-2004第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385270.6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20041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154108.24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97200479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154108.24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2004147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462324.72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73元,由被告胶南市粮油供应公司负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