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喻长英与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英,罗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30号原告喻长英,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莲,女,1971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喻长英与被告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声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长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罗声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喻长英与被告罗声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声莲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中午12时止。原告实际支付日如有迟延,则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期限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按月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偿清。被告指定原告将本笔借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天星桥分理处,户名:罗声莲。借款用途:购买门面,此款按照借款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所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后果自行承担。利息按月支付,第一期利息再次月1日前支付,剩余各期利息依次在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和未付利息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利息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已产生利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声莲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已产生利息的支付仍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喻长英所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通过喻长英名下建设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罗声莲开户行建行属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就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声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罗声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2%,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罗声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声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喻长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3920元(原告已预交7020元),由被告罗声莲负担。被告罗声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向本院交纳6900元、迳付原告喻长英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