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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万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万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5号罪犯张万喜,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邢执在字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万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4时许,罪犯张万喜在公主岭市龙山满族自治乡土门岭村二屯自己家中,因对本村张万利用镰刀敲打其子张小二头部不满,产生杀人之念,遂从张万利手中抢过镰刀,向被害人左胸猛砍一刀,致被害人张万利当场死亡,案发后张万利潜逃外地,后向当地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1分。有抑郁症。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万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万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