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封建翔与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翔,陈秉,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封建翔,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秉,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军,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施伟,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建翔与被告陈秉、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徐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陈秉、被告泰成公司及徐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翔诉称,原告与陈秉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9月30日止。该《借款协议书》还约定泰成公司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该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内爱新路XXX号的厂房作余额抵押,泰成公司亦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刘菊芳(系案外人)按照原告的指示向陈秉转帐交付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2,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陈秉、徐文军(系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既代表个人又代表泰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徐文军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仅归还了8个月的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秉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依照每月44,000元的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陈秉支付律师费83,000元;3、若被告未能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对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4、泰成公司、徐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秉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归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44,000元,共计352,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成公司、徐文军辩称,泰成公司所承担的系抵押担保责任,且担保范围仅限于2,000,000元本金部分,徐文军仅系代表泰成公司签名,徐文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利息及律师费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甲方)、陈秉(乙方)及泰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4,000元,泰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用其名下位于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内爱新路XXX号的厂房作余额抵押,抵押及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刘菊芳向陈秉转帐交付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2,000,000元。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登记证明号为青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封建翔,房地产权利人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坐落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内爱新路XXX号。2014年4月16日,原告、陈秉及徐文军在《借款协议书》下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约定不变。其后,原告、陈秉及徐文军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及丙方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5月12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43,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上合计8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刘菊芳来院作如下陈述:其于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转给陈秉的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2,000,000元,系受原告指示,该2,0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陈秉2,000,000元,除提供《借款协议书》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转帐交付事实,陈秉亦认可该2,000,000元借款成立,故本院对此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与陈秉确认已归还8个月的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利息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本案就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系自2014年4月17日起主张,结合相关立法精神,与法不悖,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就系争借款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鉴于本案系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出台前立案受理,故本院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律师费83,000元,并提供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然而,《借款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并鉴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泰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内爱新路XXX号的厂房作余额抵押,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若借款人不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尽管泰成公司、徐文军辩称担保范围仅限于2,000,000元本金部分,但鉴于《借款协议书》已载明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故本院对泰成公司、徐文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泰成公司还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其笼统称泰成公司为担保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向泰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徐文军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文军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建翔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如被告陈秉到期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封建翔可以与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一区内爱新路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余款部分超出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归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秉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封建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秉、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4元,由被告陈秉、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