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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陈洪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中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英,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高桥村*组*号,原辽源市百艺格袜业业主。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5********。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洪英是原告园区创业大学生,创办了辽源市百艺格袜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退出,经双方核算欠原告各项款项金额185,026.05元,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5,02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3、创业协议书、委托书、退出申请、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5,026.05元和创业事实。4、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洪英去向不明。被告陈洪英未举证、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英是原告园区创业大学生,2009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创业协议书,创办了辽源市百艺格袜业有限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退出,并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四年还清,欠款金额185,026.05元。此款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创业协议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退出创业申请书、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85,026.05元。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公告费280.00元,合计4,280.00元由被告陈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