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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光华,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高安供电公司职员,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5308-3。法定代表人:胡高筠,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华为与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满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况毛花、况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张佳,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同时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提供收款收据、银行结算及明细、邓小兵证明、凌美云证明、卢有光证明、工商变更资料各1份为凭。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向朱光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朱光华所诉借款。朱光华所诉借款的依据是一份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朱光华的行为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朱光华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一份银行明细为凭。经审理查明:凌美云与朱光华以前是同事,后凌美云于2010年3月份在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时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兵(任此职至2014年2月份,但现在还是公司股东)同意,凌美云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朱光华借款260000元,该款项汇入凌美云个人账户。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给朱光华,借条上加盖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私人印鉴,并由凌美云加注了“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通过凌美云支付了部分利息给朱光华,利息支付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后朱光华追索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冯平作为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在收款收据收款人栏目签字确认。胡高筠于2014年2月起接替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股东身份未变,只是股份份额变小。邓小兵作为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公司借朱光华260000元,款项进入中行个人账户,按月利率壹分伍计息。公司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此款由公司开出收款收据以现金进入公司帐内,并由公司统一支配,特此证明属实。”为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邓小兵同时提供签署了“此证准为法院证明用,2015年5月5日邓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对收款收据上的2枚印章的真实性、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否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等字样书写时间与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否为同一天、“按月息1.5计算”等字样是否为出具收据时所写的事项申请鉴定。因鉴定不能,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申请,要求对收款收据��的2枚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7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与印章不一致,花费鉴定费33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光华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预留在中行上高支行的财务印鉴资料。经质证,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预留在中行上高支行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有不同的2枚。据此本院要求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月息是否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争议焦点1,因朱光华借款260000元给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有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当时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证明证实,故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对争议焦点2,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已经证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朱光华已实际收到了相关部分利息,故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向朱光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朱光华所诉借款。朱光华所诉借款的依据是一份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朱光华的行为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朱光华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1、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存在过2枚不同的财务专用章,也未能说明2枚不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2、朱光华已支付了260000元的借款;3、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借款260000元收款收据给朱光华,该收款收据不仅盖有该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朱光华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就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4、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及该司会计凌美云均证实该260000元借款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支配了该借款;5、该借款发生时,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作为内部管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其股东邓小兵对此借款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综上,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光华要求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朱光华。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3340元合计9125元,由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满生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至5时30分地点:503办公室参加人:审判长:刘满生,人民陪审员:况毛花、况了秀书记员:熊鹏案由:民间借贷原告:朱光华。委托代理人:黄敏,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5308-3。法定代表人:胡高筠,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经审理查明:凌美云与张仁根以前是同事,后凌美云于2010年3月份在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时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兵(任此职至2014年2月份,但现在还是公司股东)同意,凌美云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朱光华借款260000元,该款项汇入凌美云个人账户。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给朱光华,借条上加盖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私人印鉴,并由凌美云加注了“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通过凌美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给朱光华,利息支付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后朱光华追索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冯平作为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在收款收据收款人栏目签字确认。胡高筠于2014年2月起接替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股东身份未变,只是股份份额变小。邓小兵作为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公司借朱光华260000元,款项进入中行个人账户,按月利率壹分伍计息。公司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款由公司开出收款收据以现金进入公司帐内,并由公司统一支配,特此证明属实。”为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邓小兵同时提供签署了“此证准为法院证明用,2015年5月5日邓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月息是否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争议焦点1,因朱光华借款260000元给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有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当时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证明证实,故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对争议焦点2,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已经证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朱光华已实际收到了相关部分利息,故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答辩人���未向朱光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朱光华所诉借款。朱光华所诉借款的依据是一份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朱光华的行为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朱光华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1、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存在过2枚不同的财务专用章,也未能说明2枚不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2、朱光华已支付了260000元的借款;3、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借款260000元收款收据给朱光华,该收款收据不仅盖有该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朱光华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就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4、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及该司会计凌美云均证实该260000元借款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支配了该借款;5、该借款发生时,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作为内部管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其股东邓小兵对此借款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综上,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辩称,应不予采信。朱光华要求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朱光华。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3340元合计9125元,由江西百盛��业有限公司承担。况毛花、况了秀:同意审判长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决议:判决: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朱光华。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3340元合计9125元,由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承担。朱光华诉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朱光华为与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满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况毛花、况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张佳,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朱光华,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高安供电公司职员,住高安市七一四路15号,身份证号:362222196403080034。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5308-3。法定代表人:胡高筠,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同时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告江西百盛���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提供收款收据、银行结算及明细、邓小兵证明、凌美云证明、卢有光证明、工商变更资料各1份为凭。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向朱光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朱光华所诉借款。朱光华所诉借款的依据是一份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朱光华的行为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朱光华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一份银行明细为凭。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凌美云与朱光华以前是同事,后凌美云于2010年3月份在被告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时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任此职至2014年2月份,但现在还是公司股东)同意,凌美云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朱光华借款260000元,该款项汇入凌美云个人账户。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给朱光华,借条上加盖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私人印鉴,并由凌美云加注了“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通过凌美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给朱光华,利息支付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后朱光华追索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冯平作为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在收款收据收款人栏目签字确认。胡高筠于2014年2月起接替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股东身份未变,只是股份份额变小。邓小兵作为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公司借朱光华260000元,款项进入中行个人账户,按月利率壹分伍计息。公司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款由公司开出收款收据以现金进入公司帐内,并由公司统一支配,特此证明属实。”为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邓小兵同时提供签署了“此证准为法院证明用,2015年5月5日邓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月息是否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争议焦点1,因朱光华借款260000元给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有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当时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兵的证明证实,故朱光华与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间的26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对争议焦点2,因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已经证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朱光华已实际收到了相关部分利息,故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向朱光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得到朱光华所诉借款。朱光华所诉借款的依据是一份盖有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该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朱光华的行为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朱光华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1、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存在过2枚不同的财务专用章,也未能说明2枚不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2、朱光华已支付了260000元的借款;3、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借款260000元收款收据给朱光华,该收款收据不仅盖有该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朱光华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就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4、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小兵及该司会计凌美云均证实该260000元借款是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支配了该借款;5、该借款发生时,邓小兵担任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作为内部管理,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其股东邓小兵对此借款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综上,对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的辩称,应不予采信。朱光华要求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偿还260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39000元,及承担还清款项日止按��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朱光华。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3340元合计9125元,由江西百盛釉业有限公司承担。承办人:刘满生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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