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祥岸与钟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岸,钟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黄祥岸。被告:钟维平。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原告黄祥岸诉被告钟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维平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岸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钟维平与原告黄祥岸发生纠葛,后被告钟维平无故持刀将原告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钟维平已于2015年6月15日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钟维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7.56元、误工费2517.99元、护理费25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1615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钟维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诉请赔偿的金额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钟维平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5、6,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根据医疗费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应由本院结合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钟维平因黄祥岸叫其妻子董小茹唱歌喝酒一事与黄祥岸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黄祥岸赶到苍南县桥墩镇仙堂村87号被告钟维平���附近与其理论,随后二人互殴,被告钟维平用菜刀将黄祥岸额头、颈部、肩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黄祥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住院19日,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15日,被告钟维平因本案故意伤害事实、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维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确定为11047.56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住院19日,确定误工期限为19日,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517.99元,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住院19日,确定护理期限为19日,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2517.99元,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570元;5.营养费,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1047.56元、误工费2517.99元、护理费25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53.54元。因被告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5153.54元。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祥岸各项损失共计15153.54元。二、驳回黄祥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峰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