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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尚淑敏与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哲,尚淑敏,泾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启哲。委托代理人高旭超,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淑敏。委托代理人李步新,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渭,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尚淑敏与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启哲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启哲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启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超,被上诉人尚淑敏委托代理人李步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尚淑敏与其丈夫冯增寿(1992年已故)在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拥有祖遗房产一院,宅基坐南向北,东邻李启哲,该房产因年久失修房屋灭失。1996年8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祖遗宅基的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8年第三人在此建有三间平房。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且第三人向原告声称庄基已变更到他名下,为此原告开始找相关部门查询,2014年8月原告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得知,被告在1996年给第三人李启哲颁发了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淑敏与其丈夫冯增寿在婚后继承祖遗房产一院,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虽该宅基上的房屋灭失,形成空闲宅基,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归集体,故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之诉,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遂判决如下: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启哲颁发的泾土集建(96)字第崇3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李启哲上诉称,尚淑敏在2010年就知晓泾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尚淑敏未提交房产所有证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尚淑敏对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在本案土地证所涉土地上建有十余间房屋,并居住数十年,原审判决将致上诉人无家可归。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尚淑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淑敏答辩称,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侵占祖遗宅基后,多次找泾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在2014年8月答辩人才知道泾阳县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颁证的事实,故答辩人在2014年12月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虽然答辩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系复印件,但被答辩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泾阳县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出庭,未陈述意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哲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部分土地系尚淑敏之夫冯增寿生前祖遗房产所使用土地,该房产虽然已经灭失,但不能据此否定尚淑敏与该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尚淑敏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尚淑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内容的具体时间,亦无法认定尚淑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向李启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所持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故原审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启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豆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