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晓芳,女,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汝州市宾馆,住所地汝州市望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华,系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如,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宾馆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冠星,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一般代理)。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诉被告汝州市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汝州市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如、朱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0日,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汝州支行借款45万元,借期一年。签有借款合同,并办理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逾期经中国工商银行汝州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汝州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将该笔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同年12月份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本息)共计482537.01元,同时偿还自2012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1999年被告与汝州工商银行存在借贷关系,汝州工商银行将该债权余额数次转让我单位均不知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即便是原告实际受让了该笔债权,在诉前的数年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便该债权实际存在,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被告汝州市宾馆向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汝州市宾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望松南路的房屋99间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经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12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同年12月26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8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3年1月9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汝州市宾馆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河南省分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2012年12月28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时,虽然原告提供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汝州市宾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缺实质要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8元全部退还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喜儒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