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庄跃辉与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跃辉,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庄跃辉,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建国,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庄跃辉与被告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跃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建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庄跃辉与曹建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曹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庄跃辉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3日,曹建国偿还借款50000元后,进行换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庄跃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曹建国,2014.3.3”。后经庄跃辉多次催款,曹建国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届期,曹建国未兑现,以致成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曹建国向原告庄跃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建国未依约还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1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载明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跃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庄跃辉负担360元,被告曹建国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