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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邓某甲,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28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伙同同案人范某某、范某甲(二人已判刑)窜至汝城县大坪镇恒源公司铲车修理房内,将该公司的1只6-57型装载机动臂油缸总成盗走,然后运至汝城县大坪镇联村村何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各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范某某、范某甲的交代;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伙同同案人范某某、范某甲、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汝城县大坪镇恒源公司选场内,将该公司的8块球磨机衬板盗走,然后运至汝城县三星镇三星墟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以157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范某某、杨某某、范某甲的交代;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008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20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200元、5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邓某乙、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9008元,被告人朱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208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积极退赃,且被盗赃物已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