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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餐厅门口,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际,用右手拿黑色衣服遮挡掩护,左手伸入被害人丁某外套口袋,窃得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喻某、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