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负责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科然,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该支行职员。被告:黄世健,男,瑶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唐艳申,女,壮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黄世健的妻子。被告:孙姨居,女,汉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肖昌送,女,汉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黄世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世健及林善扬、周思怀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黄世健,但其从2013年4月7日起不依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508.47元,利息15912.67元,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世健偿还借款本金10508.47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5912.67元,后息另计;二、判令被告“联保成员林善杨,周思怀均身故”对黄世健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已经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唐艳申,肖昌送,孙姨居对黄世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882112068425108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882211061024380复印件(证明⒈被告黄世健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⒉周思怀、林善杨(二人已身故)承诺对黄世健借款(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被告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对黄世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据及放款单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本息);7、个人贷款还款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1990元利息)。被告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世健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1年6月21日,原告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黄世健、林善杨、周思怀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孙姨居、肖昌送也在联保栏下签名担保,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黄世健于2012年6月7日取得原告发放的5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世健从2013年4月7日起不依约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黄世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8.47元,利息15912.67元。后经原告追收得知本案的联保小组成员林善杨、周思怀均已身故,且被告黄世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黄世健归海原告借款本金10508.47元及部分利息3491.53元,还欠利息12631.11元,为此,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世健归还借款利息12631.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后息另计)。本判决作出前,被告黄世健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990元利息,截止当日还欠利息10738.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告黄世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黄世健、林善杨、孙姨居、周思怀、肖昌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世健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鉴于联保小组成员林善杨、周思怀已身故,故主张被告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作为被告黄世健的借款担保人对被告黄世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支付利息10738.8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后息另计)。二、被告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对第一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0.52元,由被告黄世健、唐艳申、孙姨居、肖昌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文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妍妍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