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开路(曾用名“沈团委”,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屈某某(绰号“海波”),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辩护人张东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满某某(绰号“海儿”),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进”),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开路及其辩护人叶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宝奇、孙立君、被告人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浜路自由港KTV唱歌时,在三楼过道内与同在此唱歌消费的被告人沈开路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被告人屈某某与向柏双(另案处理)回到包房纠集被告人张某丙、满某某、屈天祥(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沈开路亦回包房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多人,双方在KTV大厅内持拖把、扫帚等相互殴打,双方各有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开路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擦挫伤和左下腹部、右前臂上段伸侧及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因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刘国强因外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屈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丙伤势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一般调查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于同年2月10日、3月25日分别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同案人向柏双、屈天祥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甲、徐某、谢乙、陈某某、张某甲、傅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刘国强、公培磊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张某丙有持械情节,共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开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开路、张某乙、屈某某、满某某、张某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开路的辩护人以沈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本案系临时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以张无前科、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偶然犯罪;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以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以上辩护人发表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所起作用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开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