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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中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戴明与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中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戴明。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津西路5号楼。法定代表人江夕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明诉被告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方彬,代理审判员刘恋砚,人民陪审员戴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诉称,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环宇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艾坪“望湖楼”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项目承包费,由原告对艾坪“望湖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实行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仅负责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项目承包费,并支付了项目开发各项税费,并自行办理各种手续及组织施工,完成了项目建设。2007年7月18日,被告申请该项目房产及土地的初始登记,并于同年9月13日取得该项目房产的权利证书。后五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渝五中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折价补偿不能返还的财产,并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损失赔偿共计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戴明与龚礼洪系合伙组织,挂靠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他们的合伙关系从一开始就明示给我公司,我公司以买卖的表面形式将房屋过户给龚礼洪,不是对该合伙组织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房屋过户给龚礼洪后,该房屋仍然属于其合伙组织所有,环宇公司的过户行为没有损害戴明的财产利益,也不违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故环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及损失的民事行为。且我公司在项目开发后期为解决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开发项目,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已经超过了6000元的合同对价,因此不应承担返还6000元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戴明与几江街道办事处签订《艾坪山土地委托代征合同》,约定为加快艾坪山发展,由几江街道办事处将位于艾坪山艾坪村2社1.57亩土地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委托代征给戴明用于开发旅游服务业,合同签订后,戴明分期交付了征地费13.7万元。2002年2月29日,戴明以自已的名义向江津市建委提出《关于艾坪山修建“望湖楼”农家乐的申请》,3月6日得到几江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建的批准。由于个人不能经营开发项目,戴明先以重庆市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办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戴明又联系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同意将“艾坪.望湖楼”综合楼项目挂靠环宇公司名下开发经营,开始以环宇公司名义申办各类开发建设手续。2002年3月10日,江津几江街道办事处向环宇公司作出《关于修建艾坪山“望湖楼”农家乐的批复》,2002年3月14日江津市建设委员会向环宇公司发出津建委发(2002)规选字第0034号《关于几江办事处艾坪山“望湖楼”农家乐工程的选址意见书》、2002年3月25日江津市建设委员会向环宇公司发出津建委发(2002)规审字第0034号《江津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津建委发(2002)规设字第0034号《江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江津市环境保护局向环宇公司发出渝(津)环设审(2002)110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意见》,随后环宇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2年4月16日,戴明(乙方)与环宇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仅负责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对戴明办理各种手续提供帮助,戴明对项目的开发建设实行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戴明向环宇公司交纳项目承包费6000元。2002年6月30环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自然人蒋某实际施工约于2003年底完成。由于该项目违法占用国有土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9日向环宇公司发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对该土地上修建的“望湖楼”予以没收,对环宇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后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江津市人民政府处理此类开发项目相关意见的精神,在环宇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后,将“望湖楼”产权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环宇公司随即将该产权转移登记给龚礼洪,后龚礼洪将“望湖楼”转让给他人。另查明,2003年1月4日戴明与龚礼洪签订《修建艾坪“望湖楼”农家乐入股股份合同》,约定由二人共同集资在几江办事处艾坪村二社征用土地,修建“望湖楼”,并且约定双方共同办理土地征用立项批文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办理和协调工作,完善施工手续和销售手续,房屋的修建款、销售款由戴明、龚礼洪共同管理。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戴明支付了征地费13.7元,因违法占用国有土地被处罚后,龚礼洪缴纳罚款5000元,江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科向环宇公司(龚礼洪)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书,龚礼洪补交土地让金8.3795万元,后期的工程款至2007年才由龚礼洪向实际施工人蒋某支付完毕。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戴明和龚礼洪还共同向他人借款建用于望湖楼建设。在工程直接发包的过程中,龚礼洪是发包方代表。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环宇公司发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龚礼洪签署“不申辩、不复议、不起诉”的意见。在环宇公司将房屋转移登记于龚礼洪名下时,龚礼洪完清所有税费。环宇公司陈述,在(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29号生效判决中,证人蒋某证实,项目建设开始,戴明、龚礼洪就以合伙人的身份处理事务,艾坪.望湖楼综合楼的收尾工作由龚礼洪个人完成。再查明:龚千均(又名龚礼洪)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艾坪.望湖楼修建项目为龚千均和戴明合伙实施,确认修建艾坪.望湖楼入股股份合同效力。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艾坪山修建“艾坪.望湖楼”农家乐项目工程系龚千均与戴明合伙实施。二、龚千均与戴明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修建“艾坪.望湖楼”农家乐入股股份合同》合法有效。戴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6号民事判决,对《修建“艾坪.望湖楼”农家乐入股股份合同》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认定龚千均与戴明在“艾坪.望湖楼”农家乐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艾坪山土地委托代征合同》及缴费收据、关于在艾坪山修建“望湖楼”农家乐的申请、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艾坪山“望湖楼”的内部承包合同、几发办(2002)33号文、津建委发(2002)规选字第0034号、津建委发(2002)规审字第0034号、津建委发(2002)规设字第0034号、渝(津)环设审(2002)1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图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回复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江津市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申请表、投标施工企业及项目管理人员自报核验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交款书、收据(10份)、艾坪山望湖楼档土墙工程承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收条15份、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档案、(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33号民事判决、(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6号民事判决、(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我院的(2011)渝五中民初字第52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环宇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艾坪.望湖楼”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戴明向环宇公司交纳了项目承包费6000元,环宇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承包费,环宇公司应向戴明退还该笔款项。因此,戴明要求环宇公司退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戴明要求环宇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戴明要求环宇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环宇公司具有过错。我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龚礼洪与戴明在“艾坪.望湖楼”农家乐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龚礼洪和戴明都曾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办理“艾坪.望湖楼”工程的相关手续,处理相关事务,且龚礼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环宇公司的名义办理“艾坪.望湖楼”工程发包等相关事务,可以认定戴明和龚礼洪向环宇公司披露了二人的合伙关系。根据戴明和龚礼洪二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内容,对于该工程二人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并未委托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因此,应视为每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均体现合伙组织的意志。环宇公司在明知戴明和龚礼洪系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将“艾坪.望湖楼”的产权转移登记给龚礼洪,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向戴明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戴明与龚礼洪在履行内部的合伙协议中产生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环宇公司无关。因此,对戴明要求环宇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戴明6000元。驳回原告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8元,由原告戴明负担30000元,被告重庆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