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2日18时许,约其女性朋友于某在即墨市某村小桥处见面,于某之弟于某与刘某等人亦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期间,于某、刘某将王某推倒在路边绿化带内,王某起身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捅伤,致刘某降结肠破裂、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晚22时许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持刀致伤刘某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刘某对于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平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于某等人的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随案起诉之物证水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起诉之物证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