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与某某某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谷某某,某某某管理站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杨某某。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谷某某。法定监护人石某丙。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某某某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与被告某某某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文艳、陈晓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柳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诉称,2015年3月15日22时许,受害人石升歧驾驶摩托车由横子路邵家洼向殿市方向行驶在11KM转弯处,由于道路上堆放了很大一堆土,将道路占了多半的路面,受害人躲避不及致死的悲惨事故。后究其原因,是道路旁发生滑坡后,被告不履行职责,致使土堆在道路上堆放了三十几天,导致受害人石升歧为躲避土堆造成单方肇事的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石升歧事故致死的抢救费5449.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谷某某生活费(80岁)7252×5÷3=12086.67元,被扶养人石某甲生活费7252×12=87024元,被扶养人石某乙生活费7252×11=79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4094.82元。原告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石升歧肇事致死的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的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石升歧因此次事故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及花费5449.65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6日照片2张,用以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土堆已堆放了四个多月未清理;4、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石升歧出生年月、年龄及死亡时间;5、杨某某病历及残疾证、户口本各一本,用以证明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户口本证明杨某某、谷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出生年月及年龄,并受死者生前抚养的事实;6、各种费用票据6支(停尸费1900元、运尸费2140元、冷棺2700元、因办丧事支出交通费3600元和住宿费4440元及伙食费5600元各一支),用以证明为受害人石升歧办理丧事所花费用。被告横山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们所说的土堆在路上堆了大半不是事实,也没有堆放三十多天;石升歧的死因是自己造成的,经横山县交警大队一中队现场勘查、取证,认为石升歧酒后驾车、准驾不符、没有戴安全帽、夜间超速行驶与路桩相撞,导致石升歧死亡;所以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山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申请本院调取责任认定书及相关卷宗11页,用以证明石升歧死亡系夜间行车,与被告没有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第一张证明有效路面还有4米多,不影响行车,第二张照片证明现场有警示路牌,第三张证明石升歧骑摩托车撞在了横子路路桩,离土堆还有30米左右。3、2015年3月28日石某丙给张子斌出具的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受害人与石升歧一块喝酒的朋友张子斌、石生礼每人向石升歧赔偿28000元;另殿市政府救助10000元,县民政局救助棺材一副(被告口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石升歧是因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归责意见及拍照时间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照片中的警示牌是在肇事后放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口头说明,相关部门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出示的收条也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认证,因原告的证据1、2、4、5,是国家专门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6,其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故对该两组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国家专门机关出具,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来源及形式不合法,证据3虽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证据2、3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22时许,受害人石升歧驾驶陕K780**两轮摩托车沿横子路由邵家洼向殿市方向行驶在11KM转弯处,与路桩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6.5米后倒地,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日后死亡。该事故系单方肇事,受害人石升歧在本次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同时查明,在距肇事路桩北26米处、与驾驶员行驶方向相同的道路右侧上堆放着一堆土,路面土堆面积长16.5×2.8米(宽),占全部有效路面6.3米的44.4%,土堆旁未设道路交通标志及隔离设施。又查明,石升歧肇事致死时40岁,受其生前抚养的有母亲谷某某1936年4月29日出生,长子石某甲2002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石某乙2003年出生,妻子杨某某1976年8月27日出生(属贰级精神病患者)。事故发生后,因此产生的费用有:抢救费5449.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谷某某、石某乙、石某甲的生活费7252×12=87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4230.15元。事发后,原告多次就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本案属于单方肇事,驾驶员夜间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并不影响公路管理部门因管理不善分担部分民事责任。道理管理者的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路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有责任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于公路上的堆积物,路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清除路障,确保畅通无阻。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按照相关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80%的责任由受害人自负。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受害人石升歧因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5449.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4230.15元。由被告横山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284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