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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与梁贺年、温锦霞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梁贺年,温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东执异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82787。法定代表人张镜波。委托代理人刘敏、李炜键。系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贺年。被申请人温锦霞。本院在执行(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贺年执行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温锦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贺年的(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强制执行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出具(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梁贺年名下的银行存款6975.33元以及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梁贺年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兴贤街一座202,产权证号为0546694的房屋,同时,贵院以该房屋为被执行人梁贺年和案外人温锦霞共同共有,温锦霞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两人各自份额不清楚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其后,申请人查询到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温锦霞与梁贺年为夫妻关系,而本案中梁贺年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梁贺年和温锦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追加被申请人温锦霞为(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梁贺年及被申请人温锦霞共同答辩称,第一,梁贺年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追加申请人;第二,案涉债权的主债务人应当是琪华公司,被申请人梁贺年是因为承担了违约责任,才成了案涉债务的债务人,而被申请人温锦霞与该债权和琪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梁贺年的债务法律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梁贺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应向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0750元及利息。梁贺年与温锦霞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确认两人的婚姻关系在案涉债务发生前已经成立且至今仍存续。案涉房产证号为05××94号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实际房屋已经不存在,土地证号为(2013)第190002164**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登记为被申请人梁贺年和温锦霞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贺年所负案涉债务虽然发生于梁贺年和被申请人温锦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梁贺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对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仅能对梁贺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及于被申请人温锦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梁贺年是否因该委托合同取得收益及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温锦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天元制罐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温锦霞为(2014)东一法东执字第2717号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