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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奚安娜,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间,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22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振奋路21号的“伊风云”网吧,乘隙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86元。2、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的“贵木”日本料理店,采用砸玻璃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472元。3、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的“最初”拉面店,采用拽木栅栏、砸玻璃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的“燕”居酒屋,采用拆木栅栏、砸玻璃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50元。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崇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曾某、冯某、黄某、杨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上网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奚安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其积极退赃,并支付修理费用,最大限度地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4、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奚安娜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