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合计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分多次归还了3.6万元,尚有余款1.4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以及银行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先后二次出具借条向原告2万元、3万元,累计5万元。并分别约定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2014年4月起,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3.6万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万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