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6月17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垦林地面积27.28亩,予以种植农作物,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宝丰村新立屯南沟荒山造果树林地85亩,并在树间种植农作物。2002年7月9日,宝丰村委会将含上述85亩林地在内,位于新立屯南沟的荒山2580亩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后至今,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将85亩林地内的13行果树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开垦的13行树垄面积为27.2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荒山承包合同书,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突泉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