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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俊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再行支付补偿款,属重复支付,显失公平;申请人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大公司是在新墩镇花儿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中,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成立,由申请人华大公司根据其与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花儿村二社进行拆迁并负责安置。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华大公司与花儿村二社村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与申请人华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091.0926万元,待花儿村二社居民点所占用土地出让、在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返还后,由华大公司按照与花儿村二社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向包括被申请人张俊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支付。申请人华大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至2012年1月19日,与花儿村二社其他社员签订了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前,未就该款项向包括被申请人张俊在内的花儿村二社被拆迁居民予以支付,也未在二社社员大会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公示说明,在政府应花儿村二社群众要求对公司账务进行查证时,公司也未对该款项的来源、用途予以说明。因申请人华大公司成立时至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签订前,实质上属于花儿村二社集体所有企业,申请人华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亦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华大公司对该公司成立之初至上述协议签订前,公司的运营情况未向花儿村二社公示,亦未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申请人华大公司如果认为涉案款项已用于与花儿村二社其他社员和张俊所签协议的实物或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华大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申请人华大公司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申请人华大公司所提给被申请人张俊支付该款项属重复支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被申请人张俊提交的华大公司与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申请人华大公司上报给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搬迁费汇总表》和花儿村二社43户社员自发形成的决议,判决由申请人华大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张俊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花儿村二社村民同意其使用应当支付给被拆迁村民的款项或进行合理支出,申请人占有该款项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