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伍成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伍成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4号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英良,男。被告伍成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成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英良,被告伍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擅自收取业主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经其多次教育与警告,被告拒不改正及退回违规收取的款项。被告的行为显属严重违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原告以发文及公示的形式告知了劳动者年休假工资的补发规定。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87.0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4.71元;3、被告返还原告1,500元。被告伍成东辩称,其确实从业主手中领取了红包,红包金额合计1,200元,其已向保安进行了分发。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决定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300元,发放给未领到业主红包的保安,可见,原告当时对金额进行了核实,原告亦认可被告的行为。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11小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纪律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原告的声誉。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按奖惩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载“近期关于11/302业主发红包的事情搞得沸沸扬扬。首先感谢业主对我们打工者的一片深情厚意,当时情况是这样的:2月19日,业主从门口经过几次,看到新来的保安没有给,当看到我在门口把我叫过去,问目前物业有多少人,我说有几个保安辞职了,目前还剩下十二人,业主随手给了一叠钞票,我当时有点飘飘然,觉得业主对我们这些老保安还有感情的、信任的,一种优越感油然而生。现在想来,正是这种虚荣心害了我,当时交到领导那里或当面数给大家看就好了,省得现在被别有用心的抓住把柄。吃一堑、长一智,我在以后的工作或生活中要多留神”。2015年3月22日,原告下属亿豪名邸管理处出具《关于再次通知伍成东保安员纠正工作态度的决定》,内载“对你的工作处理意见已于2015年3月15日已书面通知到你,并与2015年3月17日你送管理处的一份情况说明已阅,并交于公司。对于你所写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你至今都没有真正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给全体员工及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为此经公司同意,再次通知你本人马上纠正工作态度,并决定:1、必须在全体员工会上做深刻检讨;2、维持原报告中的处理,取消当月绩效;3、留用两个月观察,上班期间如再不服从管理,不符合保安人员的基本素质,将维持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收到此决定后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如坚持不整改,也不书面检讨认识错误,将于2015年3月31日止,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9日,原告出具解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内载“你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纪律中的(1)、(2)、(3)条例及保安人员岗位职责中的处分细则。我们已用多种形式、多次与你沟通交流,都无效。迫于无奈,我们再次通知:2015年3月31日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谅解”。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02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87.0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4.71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保安人员岗位职责之违反制度处分细则规定,扣留物品不上交、不登记,捡拾物品不报告、不上交者,不服从分配、顶撞领导者、开会迟到或未来者,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通报批评,取消当月绩效奖金,第三次屡教不改者,作开除处理。被告签收了此保安人员岗位职责。还查明,被告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由“月工资”(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岗位津贴、顶班工资、夜班津贴、月绩效等组成。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当月绩效为0。剔除加班工资后,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76.97元/月。剔除加班工资后,被告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175.70元/月,2015年1月至同年3月平均工资为2,038.40元/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报告一份,并表示此报告系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该报告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出具方为被告所在的亿豪名邸管理处。报告内载“2月19日伍成东正值站岗,11-302室业主开车到门岗后下车,拿出人民币数了X张后交于伍成东,伍成东收钱后直接放入自己的口袋,私下里把钱想给谁就给谁。过后的几天里,有些保安议论纷纷,说伍成东肯定吞了几百元,当着伍成东的面都敢说。此事我已知道,也一直在等伍成东的态度。为给全体员工一个说法,在2月27日找伍成东了解情况,问到底收了多少钱,也不告诉管理处,也不和同班说清楚。现在问题出来了,你实事求是的说,看看我们能否一起解决,可他态度很强硬的说:‘我收了1,200元,怎么了,有错吗?我没有感觉到有什么错,也没有任何问题。如你觉得我错了,有问题那么你去报警。’态度非常恶劣,起身离开。中午我碰到了该业主,一番感谢后,顺便问了业主给伍成东多少钱,他回答给了一个‘吉利数’。这时保安的情绪更加激动。于是我们在2月28日下午召开保安会议(伍成东并没有参加,也没有请假)。会上大家对伍成东的行为给予了严肃的批评,并一致认为,收钱后,不公开、不透明,不告知管理处。目的很明确,送的钱和付的钱数不一致,私贪之嫌。最后大家一致认为,管理处再和伍成东沟通一次。他有所认识,给个机会,就算了,如果还没有认识问题,那就除名。在3月4日上午和伍成东再次沟通,先将2月28日的会议精神传达给他。而后,让他配合管理处,到底收了多少钱,管理处已在帮你统计名单,他很生硬的回答100万,再次问他还是说100万怎么了……为了严格制止这种不良风气和不规行为,提高保安人员的整体素质。我们管理处决定:1、在当月工资中扣除300元,支付三名未领取的员工;2、按保安岗位职责中的规章制度,书面通报,并取消当月的绩效奖”。报告的尾部载明此报告于同年3月15日交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并陈述,此报告是下属管理处上报给其的。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当时收取的业主红包金额为1,500元,其已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邮政汇款的形式向业主进行了返还。为此,原告提供了邮政汇票、汇款收据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陈述,其确实领到了该业主发放的红包,但红包内的所有钱款其均已发放给了保安。在仲裁阶段,原告并无意垫付此笔款项。就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处张贴了书面通知规定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包含在被告每月工资内,故不同意另行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照片及书面通知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保安,理应恪守保安职责。本案中,被告擅自收取了业主给予管理处员工的红包,未及时上交管理处由管理处统一发放。所收取的红包总额未及时告之管理处及广大员工,且自作主张自行向员工发放,由此引发员工的不满,并给原告的管理工作带来不便,此行为确属不当。然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决定反映出被告在此之前已收到了原告于同年3月6日出具的报告。原告于同年3月6月出具的报告已对被告的行为做出了处理决定,故被告在收到此报告后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已包含了被告之检讨部分。本院亦注意到被告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如报告所载,确调整为0。尔后,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出具的决定系对被告同一行为再次做出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原告于同年3月29日作出解除决定,再次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显属不妥。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确属违法,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07.88元。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原告辩称上述款项已按月随工资发放给被告。然就此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有关返还款项之诉请,因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成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07.88元;二、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成东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