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国勋与陈银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勋,陈银楷,杨素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国勋。被告:陈银楷。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第三人:杨素香。原告黄国勋为与被告陈银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勋、被告陈银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与杨素香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李素香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勋,被告陈银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第三人杨素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勋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购置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C×××××。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杨素香因家庭感情财产纠纷开始分居,该车子停放于龙港镇锦绣名园画意轩地下车库,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擅自使用该车。其后,被告从杨素香处借走该车上路行驶,侵占使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归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欺骗手段在无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无原告委托手续下,通过了该车的年审。目前该车辆无任何保险,被告还驾车上路,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压力。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2、被告赔偿由于侵占使用原告车辆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国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系浙C×××××轿车所有人的事实;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副本),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事实;6、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购置涉案车辆,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被告陈银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从杨素香处借走该车上路行驶,侵占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要将浙C×××××车辆卖给被告使用,并将行驶证交给被告,后经多次协商,黄国勋及其妻子杨素香于同年12月26日同意以52000元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所有。黄国勋、杨素香收取购车款后将车交给被告,不存在被告从杨素香处借该车上路行驶的情形。因原告与杨素香的夫妻关系不好,再加上杨素香可能没有将出卖的车钱予以对半分割,2013年9月23日夜晚,原告将停在被告家门口的浙C×××××车放了三个轮胎的气。后又多次打电话恐吓。其实原告完全知道他的车已经卖给被告了,原告只是凭协议上没有他签字就大做文章,拒不承认买卖关系,故意增加法庭审理的难度。综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银楷向本院提供协议书、银行存单及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黄国勋与杨素香自愿将浙C×××××车辆出卖给被告的事实。第三人杨素香在庭审中陈述:浙C×××××北京现代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黄国勋个人财产。虽然浙C×××××登记在黄国勋名下,但购买车的款项是向杨素香弟弟借来的,该借款至今未偿还。黄国勋此前一直承认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黄国勋在诉状中所称的“浙C×××××系原告所有”不是事实。浙C×××××车已经出卖给被告陈银楷,系黄国勋的意思出卖的,并不是杨素香的个人意见。2012年12月26日,黄国勋将讼争车辆的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第三人杨素香,并由第三人杨素香以5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陈银楷。因为黄国勋与第三人杨素香在打离婚官司,所以黄国勋不承认车辆已经出卖的事实。第三人杨素香有出卖浙C×××××北京现代车的权利,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素香已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陈银楷的购车款52000元后,就将车辆交给陈银楷,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杨素香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答辩状,用于证明登记在黄国勋名下的浙C×××××系黄国勋、杨素香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可以证明车辆目前登记在原告黄国勋名下,现在由被告陈银楷在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系原告与第三人杨素香购买,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8月7日以黄国勋的名义购置车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杨素香无异议,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陈银楷与第三人杨素香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为目的而伪造的,协议书是事后补的,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协议书形成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对银行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说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陈银楷及第三人杨素香均确认该协议书是2014年4月份补签的,并没有原告签字,现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的买卖效力,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讼争车辆目前登记在原告黄国勋名下,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当时购车的资金是原告个人的,讼争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素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杨素香曾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及杨素香与黄国勋在闹离婚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以黄国勋名义购置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BEHDAFB89Y225364,该车辆于同年8月27日登记在黄国勋名下,登记号牌为浙C×××××。自2012年12月26日起,该轿车一直由被告陈银楷在使用。2013年9月23日晚,原告曾将该车辆的轮胎放气。2014年4月份,被告陈银楷与第三人杨素香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但其中原告黄国勋的签字是第三人杨素香代签,原告黄国勋本人没有签字。另查明,黄国勋与杨素香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杨素香曾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黄国勋与杨素香的夫妻关系仍存续。本院认为:被告陈银楷自2012年12月26日起占用、使用登记在原告黄国勋名下的浙C×××××号轿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楷返还浙C×××××号轿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楷虽主张其已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国勋购买了讼争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52000元,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却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且仅有第三人杨素香的签字,并无原告黄国勋的签字,而第三人杨素香早在2013年1月6日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国勋离婚,现原告黄国勋不予认可,故被告陈银楷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陈银楷可以另行主张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要求第三人杨素香返还购车款。第三人杨素香主张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黄国勋与第三人杨素香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黄国勋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银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国勋号牌为浙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BEHDAFB89Y225364)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本案受理费80元,由陈银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