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晓风犯盗窃罪陈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风,陈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剑,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晓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部分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晓风、陈剑,单独或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并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晓风、陈剑经预谋,由韩晓风事先踩点并撬开门锁后,二人结伙潜入被害人鲁某正在装修的鹿城区五马街道金茂大厦B幢201室的阳台,窃取格力空调(型号:26569Aac-N2)一套(价值人民币2242元)、格力空调(型号:35569Aac-N2)一套(价值人民币2695元),并予以销赃。2.同年8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晓风伙同陈剑窜至鹿城区水心芙蓉组团5幢101室被害人周某乙住处,由韩晓风使用钢筋钳剪开窗户上的不锈钢窗罩,由陈剑爬窗入室,从床头柜抽屉内的粉红色钱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3.同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晓风经事前踩点,窜至鹿城区水心芙蓉组团10幢101室被害人陈某、余某住处,使用钢筋钳剪断阳台顶盖铁栅栏潜入该室内,窃取小卧室柜子抽屉内的肖邦278559-3001型女士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8221元)、书桌上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书桌抽屉内的玉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6990元),窃取客厅茶几上的黑色thinkpadL3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窃取卧室内的黑色香奈儿背包一个(无法鉴定)、LV牌M91689型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17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7.92元)、美元10元(折合人民币61.68元)等财物。尔后,韩晓风将上述肖邦牌女士手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香奈儿背包予以销赃,将上述thinkpadL330笔记本电脑存放于朋友吕某处,将上述玉手镯存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上述thinkpadL330笔记本电脑、LV牌M91689型手提包、玉手镯、肖邦牌女士手表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14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晓风在鹿城区信河街平安大厦3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剑在鹿城区南门派出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2014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剑受韩晓风指使,在明知LV牌M91689型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8174元)系赃物的情况下,前往鹿城区广场路142号万顺金银首饰店,以代朋友出售的名义予以销赃,并得款人民币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晓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晓风、陈剑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37元,返还给被害人鲁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责令被告人韩晓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9.6元、黑色香奈儿背包一个、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余某。原审被告人韩晓风上诉称:玉手镯在失窃前已损坏,原审以完好鉴定有误,请求二审扣除手镯金额,并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晓风、陈剑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某、鲁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甲、吕某、文某、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持价格鉴定结论函、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买卖协议、手机号持有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关于涉案玉手镯的损坏时间问题,被害人余某、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手镯失窃前系完好无损的;而韩晓风虽然提出,其和女友李某在盗窃当日去玉石店销赃时玉石店老板娘即发现玉手镯有破损,但李某的证言在其二人是在盗窃当日还是盗窃过后两三天去的卖玉手镯、裂痕是玉石店老板娘发现的还是之前李某在试戴时候发现的、手镯是否有盒子包装、李某是否有佩戴过玉手镯等重要细节上均与韩晓风供述存在重大矛盾;而且李某作证时韩晓风盗窃一案已经公开开庭审理过两次,韩晓风也在两次庭审上对玉手镯的损坏进行了辩解,故不能排除李某因为知晓韩晓风庭审辩解而串供的可能;韩晓风朋友吕某的证言证实,盗窃后的第三天,韩晓风携带手表、玉手镯到其家,其拿过手表和玉手镯仔细看过后认为很高端,均价值十万以上,并未提到玉手镯有裂痕,且亦与韩晓风关于玉手镯在盗窃当日玉石店卖过后就一直放家里相矛盾;综上,韩晓风关于其在玉手镯在失窃前即已损害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晓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代为销售赃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韩晓风、陈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韩晓风、陈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