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夜,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唐轩英郡小区53号楼旁,趁被害人古某某离开之时将停放在楼旁的灰色捷达车内物品(眼镜、发卡、腰带、儿童手表等物品)盗走,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古某某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45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盗窃所得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返还部分,被告人已经将等值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被告人吉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全部返赃、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将追缴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