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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卫东、吴文清(实习律师)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辩护人赖卫东、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计3.1克,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海洛因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赖卫东、吴文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现场在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5克不应计算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本案具有犯意引诱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用于自己吸食,双方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登高电影院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海洛因0.5克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电影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路段交易。双方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龙岩市新罗区找一名绰号“破财”(身份不详)的毒贩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路段,并以900元的价格将7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净重0.5克;从吸毒人员吴某某驾驶的闽FFX1**小货车驾驶室内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称重净重2.1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带至漳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5)96号、335号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3.1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一次,计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赖卫东、吴文清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三、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6克,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赖家懋人民陪审员黄玉林人民陪审员陈永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