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第2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2421-1号申请执行人严某,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翁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严某与被执行人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住房补偿费人民币17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某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某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某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1)向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环保隔离带征迁安置协调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翁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房屋暂未拆迁而未扣留到位。(2)将翁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翁某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严如妹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融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