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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剑勇与何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勇,何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夏峰。被告:何明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徐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勇为与被告何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剑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被告何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勇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明书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委党校驶往浦阳江一号售楼处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小乐苑餐厅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何明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663.42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3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96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陪护费1829.2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3658.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修理费13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5589.1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明书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2015年发布的上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补偿费用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陪护15天系重复计算的费用,车辆修理费按评估的1047元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143.15元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后恢复良好,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被告何明书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明书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委党校驶往浦阳江一号售楼处方向,途经暨阳街道东江路小乐苑餐厅地方,与原告张剑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剑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明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64.32元,住院15天。原告车辆经评估及修理,花费修理费1047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6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及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明书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明书驾驶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本院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鉴定,其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采信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综上,对于原告张剑勇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63.42元(以原告诉请为限);误工费15903.6元(132.53元/天×120天);护理费3975.9元(132.5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修理费1047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费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880.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965.5元。剩余款项中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5元,合计2705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应由被告何明书自行承担。因其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何明书多支付的295元可视为代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何明书。剩余损失2210.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何明书负事故全责,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剑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175.9元,扣除被告何明书垫付的295元,余款11688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明书应赔偿原告张剑勇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2705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何明书垫付款人民币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依法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何明书负担。审理过程中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