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291号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687-8。法定代表人李俊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穆红,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物管公司)与被告穆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悦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互悦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互悦物管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云篆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定入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云篆山村的云湖山水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1元、商业物业2.5元,于每月15日至25日期间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被告穆红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6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互悦物管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穆红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穆红认为原告互悦物管公司未能有效制止小区内其他业主私自搭建构、建筑物的行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穆红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为2177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互悦物管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穆红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7元。审理中,原告互悦物管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已经对小区内私自搭建构、建筑物的业主进行了劝告,并要求整改,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穆红坚持认为原告互悦物管公司未能有效制止小区内其他业主私自搭建构、建筑物的行为,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建房分配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互悦物管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云篆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互悦物管公司及包括被告穆红在内的云湖山水新村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互悦物管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穆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减收或免收物业服务费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穆红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互悦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穆红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红负担(此款原告互悦物管公司已经垫付,被告穆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互悦物管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