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郑朴生。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某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杭下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原告陈某甲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上大学期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将儿子从原告住处带走。同年8月20日,被告父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后为买房所欠的购房款。后经鉴定,借条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双方分居到现在已经一年多,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答辩称:双方婚前相识长达八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子应归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户口与原告登记在一起的事实;4.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父母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借条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6.短信往来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看望孩子,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已一年多未见到孩子的事实,另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宫内早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正常的事实;2.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不存因经济问题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的事实;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并未伪造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5、6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与证据中载明的被告已离职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任职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2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携婚生子离开原告住处。同年8月20日,被告父母以有原告签名的借条为依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后为买房所欠的购房款。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借条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字迹。双方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相识至今已达十三年,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进而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应退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