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初从业与付桂玉、张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桂玉,张侠,初从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桂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硕,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从业。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桂玉、张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桂玉、张侠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硕,被上诉人初从业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初从业个人经营销售瓷砖生意,并租赁莱山区宋家庄南空地建设了彩钢板房,用于存放经营的瓷砖等货品。二被告各自从事个体收购废品生意,在临近原告的彩钢房南面及西面租赁了空地,用于露天堆放收购来的废品垃圾,包括废铁、纸箱、酒瓶、塑料泡沫等,废品堆放场地对外没有进行封闭。2014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二被告堆放废品垃圾的场地里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导致原告的彩钢板房及内部存放的瓷砖受损。经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认定,本次火灾烧损钢结构彩钢瓦房、瓷砖、塑料、金属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瓷砖仓库板房外围西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自燃、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二、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包括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损失申报表、统计表、核对记录及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均无异议。从现场平面图及专项勘验记录看,起火部位在彩钢房西南侧,周围地面有烧损的塑料熔化残骸、废金属电器残骸、废塑料、纸被、玻璃、塑料摩斯瓶等。案外人张德卫在2014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刚过去就看见西侧板房西南角斜对面处有火苗,有半米高,是塑料着的,大约距离路边有60米”。同日案外人张传礼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卖地砖仓库外面的垃圾着了,是西边那里的垃圾着了……应该是塑料,闻着一股塑料糊味……东边的垃圾我知道是汉华收购站老板娘的,西边着火的这些我不知道是谁的,据说是两家的垃圾,其中有老板娘的东西,具体都是谁的我就不知道了”。同日原告初从业在询问笔录中称,“仓库是我建的,地是我从别人那里租来的……仓库是钢结构,顶棚是彩钢瓦,四周围墙是泡沫夹芯板”。同日被告张侠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就出去看,发现板房西南侧废铁周围起来火头了,具体位置大约在中间的位置,具体哪个地方我也不清楚,着火处有塑料和铁,塑料是我的,铁是付玉(同音)的……东侧板房是别人的,其他空地是我租一个老头的……去年租的……我堆放的全是塑料,还有废铁、废纸、破衣服是另一家的……是付玉(同音)的,是我去年租给他的一块地,大约是中间的一块位置,没有具体的分界线”。同日被告付桂玉在询问笔录中称,“起火地方是我租张侠的,在板房的西边,没有具体的分界线……我在起火的地方堆放有铁和塑料,铁是我的,塑料是张侠的……我的物品大部分在板房西侧,北侧有铁和塑料,南侧就夹芯板和铁,东西两侧是塑料,塑料是张侠的”。2014年6月3日,被告付桂玉在询问笔录中称,“起火的垃圾场堆放的铁、塑料、衣服、被子、纸盒、煤气灶、玻璃等……不确定起火位置有没有打火机和燃气罐……塑料大部分是张侠的,剩余的都是我的……板房外围西南侧堆放最下层是纸被、上面是铁和塑料,还有玻璃等杂物,其他的记不清了。都是我和张侠的”。同日被告张侠在询问笔录中称“垃圾场我堆放的全是塑料,没有别的东西……大部分塑料都是我的,只有一小部分是付桂玉的……除了塑料,其他的杂物是付桂玉的……堆放的杂物中有打火机,但不确定是否有燃气罐……堆放的杂物里有铁、塑料、衣服、被子、纸盒、煤气灶……都是付桂玉的……板房外围西南侧我堆放的铁、塑料、纸被、玻璃等杂物,还有其他的记不清了……都是我和付桂玉的”。同日原告初从业在询问笔录中称,“板房没有申报过相关消防手续……板房材质是钢结构泡沫夹芯板”。庭审中,被告张侠称是被告付桂玉的废品着的火,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桂玉称不清楚是否是自己的废品着的火。三、庭审中,对于露天堆放废品是否采取过安全措施或排除了安全隐患,被告张侠称自己堆放的物品与原告的彩钢房隔开一米多的距离,被告付桂玉称自己的物品堆放距离彩钢房两米多距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防火措施。原告称对被告堆放废品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没有提醒被告注意。四、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因本次火灾事故自己所受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瓷砖受雨水浸泡,损失有所扩大,申请对扩大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久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彩钢房及瓷砖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0日的评估结果取整为人民币240897元。同时,烟台久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书中对二被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因2014年5月19日火灾范围内初从业存放的瓷砖必受消防用水冲刷及浸泡,同时无法掌握2014年5月19日火灾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具体下雨时间,也未有具体雨后勘测现场,故无法鉴定因原告初从业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瓷砖受大雨冲刷和浸泡,导致损失扩大部分的价值。”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二被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1、本次评估范围和对象是火灾造成损失的彩钢房及瓷砖资产,而法院委托评估范围仅是瓷砖损失,不包括彩钢房损失,本次评估属于超范围评估;2、本次评估彩钢房损失的面积超过实际受损面积,根据现场勘验彩钢房只是部分受损,评估结论却是按照彩钢房整体面积的重置价值来计算得出的;3、本次评估对受损瓷砖价值定损方式不正确,是按照受损瓷砖市场价值且假设评估资产处在交易过程中来认定瓷砖价值,而本案受损瓷砖存放在原告的彩钢房中,并未投入市场进行交易,应按照原告进货价格结合财务账目体现的价值来认定受损瓷砖的价值;4、本次评估对因原告管理不善浸水的瓷砖的损失价值认定有误,既然评估公司无法对瓷砖因受大雨冲刷浸泡而导致的扩大损失进行评估,那么就不应当对浸水部分瓷砖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该部分瓷砖损失价值的结论。基于以上理由,二被告申请对火灾给原告瓷砖及彩钢房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对于二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告称,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因失误只写了对瓷砖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在评估机构到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均在场,对于勘验彩钢房并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各方均无异议,且本案审理的是因火灾所受损失,理应包括彩钢房的损失;存放瓷砖在消防灭火时必然会受到消防用水的冲刷和浸泡,对该部分瓷砖进行评估是完全合理的;被告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对于二被告所提异议,烟台久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回复,称:1、对于被告所述的超范围评估问题,现场勘测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瓷砖损失价值及烧毁彩钢房的损失价值同时进行鉴定,现场勘测记录由原告方、被告付桂玉等在场人员同时签字确认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故我公司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符合委托要求。2、关于彩钢房损失认定超过实际受损范围的问题。火灾后,彩钢房整体使用功能已经损坏,构件承载力降低,结构构件、装修、设备有明显损坏或变形,且不齐全,需进行大修、加固或翻修才能使用,故采用重置成本法扣除20%的残值后的价值作为彩钢房的损失价值,非被告所臆想的由各个部位价值拼接而成。3、关于被告认为对瓷砖损失价值认定的评估方法不正确的问题。对瓷砖损失价值评估所采用的价值类型为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在现在的市场条件下,按功能重置资产并使资产处于在用状态所耗费的成本作为资产评估价值,是从投入角度对资产进行的评估,是从厂家获取同类型号瓷砖的重置价值,而非被告认为的包含模拟市场交易取得可得利益。4、对于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对浸水瓷砖的损失价值认定有误的问题。因无法掌握火灾日至勘测日期间具体下雨时间,没有科学数据验证是所谓的雨水浸泡还是消防水冲刷,对于受灾瓷砖的数量,以现场勘测数据为依据,且现场勘测记录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对瓷砖的评估工作是公正、科学的。二被告认为该书面回复没有合理完全地解释其异议,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五、庭审中,原告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不排除自燃和遗留火种的可能,自燃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均是由被告过错所引起,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称,着火点是在二被告堆放货物的中间,但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原告造成的,究竟是谁的原因不能确定,且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均从事废品收购,租赁的场地相邻,在二被告租赁的场地之间的废品着火,引发火灾,进而导致相邻的原告的彩钢板房及内部存放的瓷砖受损,事实清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评估结论能否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建设彩钢房并存放瓷砖行为在先,二被告在相邻处堆放废品的行为在后,二被告均明知露天堆放可燃的废品在高温干燥环境下存在火灾等安全隐患,会对紧邻的周围环境造成损害,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认定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堆放废品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自燃和遗留火种的可能,无论哪种可能,均与二被告堆放可燃废品导致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火灾系因案外人故意或过错行为所导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瓷砖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虽存在未对彩钢房进行消防验收并提醒二被告注意安全隐患的疏漏,但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究竟堆放了谁的废品或者说是谁的废品起火,二被告虽否认自己堆放的废品发生火灾,但发生火灾的废品必然属于二被告一方或双方,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是谁的废品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瓷砖及彩钢房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对该评估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证据或理由,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评估结论,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桂玉、被告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初从业财产损失共计240897元;二、驳回原告初从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初从业负担2042元,被告付桂玉、张侠共同负担450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付桂玉、张侠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桂玉、张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上诉人堆放的可燃废品导致火灾的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对于烟台久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其结论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4、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在既出售受损瓷砖获取利益的同时,又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其所有的瓷砖损失,若要上诉人承担损失,受损瓷砖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综上,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以及上诉人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初从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二上诉人在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山区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于二上诉人堆放在租赁场地的废品着火引发火灾,导致被上诉人的彩钢板房及内部存放的瓷砖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上诉人对于各自在高温干燥环境下露天堆放的可燃废品均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的废品燃烧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二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于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于法有据。该次评估所采用的价值类型为“重置价值”,对于瓷砖的损失,根据损失的不同情况分别按重置新价减去残价价格评估和按重置新价进行评估,故本案瓷砖损失系实际损失,二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未尽妥善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付桂玉、张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